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六三四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六日中分六刑字第0九四000二八六七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前數
日某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號「IBIZA PU
B」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Ketamine)。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否認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之事實,
惟查,被移送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區○○
路○○○號(1BIZAPUB,月光島嶼)被查獲時,經警員採集
其尿液送驗,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移送
人於被查獲之前數日之某時許,曾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至少
一次,被移送人否認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之事實,顯非可採
,其行為已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