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
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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