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64號聲請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否准其恢復房屋稅籍申請而涉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本於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爰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針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或同條第2項、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108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屏東市○○里○○巷0○0號房屋係被颱風吹走屋頂,非聲請人之母拆除,聲請人之母生前不知有原處分,聲請人更不知情,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拆除執照及重建執照,影響權益至鉅。又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依財政部民國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第4條規定,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該條乃落實房屋稅條例第8條中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就是實證法規範之具體化的證據等語,並引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聲請人母親親自簽名文件、所寫21封信、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產權證明文件等證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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