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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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中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6顆後而持有之。嗣丙○○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搭乘其舅舅 呂家榮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金山道院」前,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丙○○竟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欲開槍射擊,惟無法擊發,呂家榮、丙○○見對方人多勢眾,旋駕車逃離現場。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4顆及彈匣、彈簧各1只均遺留在現場,再經警於111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對呂家榮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擦槍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4頁;影偵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61至62頁;訴卷第49頁、第142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呂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影偵卷第43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31至45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83至87頁;偵卷第83頁、第97頁;訴卷第81至8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10年中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無視政府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且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竟持該扣案之手槍作為嚇阻之武器,顯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工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子彈6顆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經試射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因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影偵卷第4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情形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應予沒收2子彈6顆①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3顆未經試射,再送鑑定後,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②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1顆未經試射,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經試射鑑定後,僅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3子彈11顆①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3顆未經試射,再送鑑定後,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②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3顆未經試射,再送經鑑定後,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經試射鑑定後,僅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4子彈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3顆未經試射,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經試射鑑定後,僅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5擦槍刷子1支無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