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周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周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周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3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201巷口時,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 鄭文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2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鄭文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鄭文樹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對被告陳周三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復依據告訴人之告訴,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告訴人嗣後於113年1月10日死亡等情,有調查筆錄、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因告訴人生前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至告訴人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鍾秋桃 、 鄭明昕 、 鄭宜真 於113年5月6日達成調解,經繼承人鍾秋桃、鄭明昕、鄭宜真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固有告訴人之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陳述聲請狀存卷可考,惟依照上開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並非完整之十字路口、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惟其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劉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的道路交會之處,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375巷與忠孝路201巷之交會處,屬交岔路口無訛,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此與該處是否為完整十字路口乙事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2、至告訴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為上開犯行,然犯後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之繼承人 陳明 不再追究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陳述聲請狀可證,堪信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