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星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ASH遊戲點數壹仟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星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許,瀏覽facebook社團得知 康家豪 欲販售GASH遊戲點數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康家豪聯繫,並佯裝願面交購買GASH點數1000點之點數卡,俟康家豪允諾以新臺幣(下同)850元之代價販售後,胡星敏遂於111年9月11日5時32分許,持不知情 洪裕峯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為「儲值長大」,下稱系爭星城帳號)。嗣於111年9月11日6時30分許,胡星敏抵達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號前公車站牌,康家豪交付GASH點數1000點之點數卡予胡星敏,胡星敏先以不詳方式記錄點數卡之序號及儲值密碼,再向康家豪佯稱其遊玩之線上遊戲並非使用GASH點數,欲取消交易云云,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收回該點數卡後離去,胡星敏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將該點數卡儲值至系爭星城帳號,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日稍晚康家豪欲將該點數卡另販售予他人時,始發覺該點數卡已遭使用儲值,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星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豪、證人洪裕峯和 蔡宗霖 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告訴人提出之點數卡購買證明、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信件回覆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話紀錄擷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紀錄結果、網銀公司「星城」遊戲帳號申辦查詢資料結果暨111年10月31日函、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線上遊戲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檢察官亦當庭就此表示沒有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甫於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11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詐欺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兩造目前尚未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850元之GASH點數1000點,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8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