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其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其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潘其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 潘郁欣 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 黃大鈞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潘郁欣及告訴人黃大鈞於案發當日分別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頸部鈍挫傷、右大腳趾3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下肢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潘其瑞(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其瑞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對向有潘郁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大鈞,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潘郁欣受有頸部鈍挫傷、右大腳趾3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下肢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大鈞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郁欣、黃大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其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郁欣、黃大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等。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潘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