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哲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三段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王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一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王玉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薦骨挫傷、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薦骨挫傷、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