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其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 鄭松霖 於案發當日即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
被告劉平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田寮交流道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鄭松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8線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後,鄭松霖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與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碰撞,致鄭松霖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松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平祥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松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 張金枝 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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