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鴻於民國106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旁銜接南星計畫崗亭,遇見 魏彰偉 及其外甥宋○誠在該處遛狗,雙方因該處是否為私人土地發生爭執,楊志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攻擊魏彰偉,致魏彰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6公分、右眉撕裂傷4公分、左臉頰撕裂傷3公分、頭皮擦傷併撕裂傷7公分、左肘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嗣因魏彰偉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鋸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 楊志鴻固 坦承有持鋸子攻擊告訴人魏彰偉(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自保,因為對方有拿刀跟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㈡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就該處是否為私人土地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見告訴人手持高爾夫球桿及玩具槍,即拿鋸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自保,乃屬正當防衛云云,惟衡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只一處,乃廣泛散布於頭部、前額、右眉、左臉頰、左肘及左手臂等處,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之防衛目的所為,顯見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為主動攻擊之行為,方會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情事。
㈢被告另抗辯告訴人當時所持為真槍而非玩具槍云云,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檢測此應為可發射彈丸但未能貫穿監測板之玩具槍,有該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已非被告所稱之真槍,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有持該玩具槍攻擊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主張正當防衛之合理情事,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工具,屬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