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李懷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聲請再審事件,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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