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即因被告熬夜打牌之生活習慣而常起爭執,生活並不幸福。嗣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被告即當面告知原告,欲結束婚姻關係,並決定停止扶養二名子女,原告亦欣然同意分手,惟被告旋即遷居,至今二人已分居達三年又九月,且目前並無音訊,被告全然不負擔家計,全靠原告一人苦撐至今,致原告多年來心理及生理上均過著無婚姻狀態之生活迄今,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可以想像將來亦無與被告過著實質婚姻生活之可能,足見兩造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九月結婚,婚後陸續育有 李洋 及 李海 二名子女。嗣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被告即離家出走,從未返家,兩造聚少離多,感情漸趨疏離,早已形同陌路。原告從被告離家迄今,獨自負起全家生活責任,而被告多年來均未負擔家計及原告子女之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國光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致兩造聚少離多,感情越趨疏離,被告對於家庭未實質負擔家計,對於子女亦鮮少負擔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隻身離家在外,對於原告及其子女疏於關懷照顧,經濟上亦未提供足夠資源,致原告單獨承擔維持家庭之重責大任,時久情遷,積怨漸深,兩造之感情已生破綻,又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分居期間,時空阻隔,雙方未曾同心協力共營家庭生活,終至思想、感情及生活習慣歧異,被告亦未曾致力挽回此疏離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迄今兩造之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其等重建圓滿家庭。綜上足徵兩造已無復合之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