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
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日及94年9月13日
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9月
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4.88%計
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詎被告至95年10月9
日止,共積欠296,099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35,100元
及利息部分為4,074元,共計39,174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
249,804元及利息部分為7,121元,共計256,925元)未為給
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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