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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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愛福
被 告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2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肆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1月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26,406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