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進村 先生已亡故,被告丙○○係吳進村
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吳進村債務,合先陳明。訴外人吳進
村因疾病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至96年10月9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9日期間,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
此有「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可稽。訴外人吳進村於原告醫
院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結
清,訴外人吳進村於97年2月23日死亡,其債務應由被告繼
承,迭經催繳,被告亦末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伊係吳進村之配偶
,為吳進村之法定繼承人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吳進
村沒有住在一起,吳進村是否住院伊不清楚云云。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及尚未繳
納之住院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2份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
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