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30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756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向路過之員警 周仁智
街拉客,代價新臺幣800元,經員警出示證件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周仁智之職務報告。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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