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
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288元。被告另於93年3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4萬元,分2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
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9月7日止,共積欠124,332元(其
中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4,045元及利息部分為6,409元,共計
80,454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39,349元及利息部
分為4,529元,共計43,878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
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