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吳宥麟
相對人 娃娜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1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15,0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16,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