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九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
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派駐機關)
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自
99年1月4日始赴派駐機關工作為由,剋扣同年1月1日至3日3
天之薪資1998元(20000÷30=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66
6×3=1998),惟99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1月2日及3日則
為例假日,原告不用上班,被告亦應給付薪資,方符合「月
薪」之概念,然被告竟變相「按日計薪」,明顯違約,原告
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3天之薪資199
8元。又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反應99年1月份無端被扣薪3256
元,竟於99年3月7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工作
至同年月10日止,顯係違法解僱原告,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
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而
被告自99年3月11日起對於原告勞務之給付受領遲延,原告
即無補服勞務之必要,惟原告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20天
之薪資13320元(666×20=1332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18元(1998+13320=15318),惟屢經催討無著,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原告應徵之時,即明確告知因原告99年1月4
日至5日委由派駐機關安排之人員代班,該2天薪資由派駐機
關主管轉交給該代班人員領取,而非原告領取,原告當時表
示已完全明瞭且同意此事,並承諾至派駐機關學習,故原告
正式上班日為99年1月6日,並非自同年月1日起算,被告自
無給付原告99年1月1日至3日3天薪資之理。又原告為此事,
自99年2月10日起多次致電向被告反應,被告也一再針對此
事向原告解釋,也曾詢問原告對被告之解釋有無任何問題,
原告皆回應無任何問題,詎原告竟三番兩次向派駐機關主管
反應此事,致派駐機關對被告有所誤解,原告所為已足以損
害派駐機關對被告之信任,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被告乃依據兩造簽訂之約聘人員工作契約第10條約定,
於99年3月11日將原告解僱,並無違法或違約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同年月11日至31日20天之薪資,顯無理由。況原
告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月1日至3日3天薪資1998元,及資遣費2500元,經於99年3月
31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500元,原告則
同意拋棄該3天薪資1998元之請求,兩造協調成立,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於派駐
機關工作,月薪為20000元。又被告未給付伊99年1月1日至3
日3天之薪資1998元。再者,被告於99年3月7日以伊「不適
任」為由,通知伊工作至同年月10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約
聘人員工作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伊係領「月薪」,而99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
1月2日及3日則為例假日,伊不用上班,被告亦應給付薪資
,詎被告竟變相「按日計薪」,剋扣該3天之薪資,明顯違
約,伊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3天之
薪資1998元。又被告於99年3月11日將伊解僱,顯係違法,
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
伊勞務之表示,而被告自99年3月11日起對於伊勞務之給付
受領遲延,伊即無補服勞務之必要,惟伊仍得請求報酬,爰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11日至同年
月31日20天之薪資1332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3日3天之薪資1998元;另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20天
之薪資13320元,合計15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
爭議事件,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99年3月31日召開協調
會,調解成立,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協調會紀錄記載:
「勞方(即原告)意見:請雇主給付:⒈工資差額1998元整
(3天)。⒉補償違約金或資遣費2500元整。資方(即被告
)意見:⒈公司不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差額。⒉勞方資遣費願
意給付。協調決議:⒈資方願意給付勞方資遣費2500元整,
於99年4月15日匯入勞方帳戶,該帳號會計可查。⒉勞方同
意接受。⒊協調成立。」,調解內容明確包括給付工資差額
1998元(即99年1月1日至3日3天薪資),及資遣費2500元,
並無原告於協調時撤回對於工資差額1998元之請求或保留該
項請求之記載,顯見原告就99年1月1日至3日3天薪資1998元
之請求,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3日3天之薪資
199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99年3月11日將原告
解僱,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表、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9年3月11日因被
告終止而消滅,而自99年3月11日起兩造間既已無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從而,原告
猶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11日
至同年月31日20天之薪資1332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99年1月1日至3日3天薪資1998元之請求,
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者,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已於99年3月11日因被告終止而消滅,而自99年3月
11日起兩造間既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薪資。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3日3天之薪資1998元;另依民
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31
日20天之薪資13320元,合計1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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