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伍萬玖
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0月16日,利息為每
月每萬元500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分期償
付利息。此外。原告並提供原告之子 游鈞如 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原告前
後已付給被告75,000元利息,然被告竟未將附表所示本票歸
還。後原告因中風身體不適,未依約於97年10月16日清償30
萬元借款,被告即於97年11月4日聲請本院97年度拍字第64
號裁定准予拍賣,續更於97年12月10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司執字第
22276號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拍賣程序所得價金共計400,666
元,被告分得價金為332,968元,已全部受償。然被告竟仍
持系爭5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11號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
號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向伊借款30萬元時,
約定每萬元每月利息500元,除借款當日預扣15,000元,就
其餘各期應負之利息,則簽發附表所示5張本票,因原告未
依約償還各期之利息,固未交還本票,而被告向鈞院以拍賣
抵押物執行程序求償時,就利息部分,鈞院執行處僅以每萬
元每月50元計算利息,被告認仍未受完全清償,固再以附表
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對原告請求未受償之利息,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2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30萬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0月16日,利息為每萬元每月500元,
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以供清償各期利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就附表本票所示各期利息伊已
陸續清償75,000元,被告竟未將本票交還,且被告請求之利
息屬重利,應予核減。被告則以原告除於借款時預扣15,000
元之利息外,原告就各期利息均未清償,伊於拍賣抵押物程
序中,亦僅受償以每萬元每月50元計算之利息,利息債權仍
未完全滿足。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已清償兩造約定之
借款利息?兩造約定以每萬元每月利息500元即年息百分之60
是否過高,被告就超過部分是否有請求權?附表所示之本票
擔保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之責任。本件
原告對兩造約定附表所示之利息債務不爭執,惟主張已清償
75,000元而消滅,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自無足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利息約定每萬元每月500元計
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所稱之利息利率標準,其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6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20,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30萬元借款債權,其週年
利率超過百分之20者,無請求權,就尚未清償之利息部分,
被告僅能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件系爭借
款之本金為30萬元,被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76號執
行程序已完全受償,此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76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書在卷可憑。而系爭30萬元借款利息部
分,從借款日97年4月17日計算至98年9月4日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83,178元(計
算式:300000x20/100x506/365=83178.08,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受償利息24,000元,亦有本
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
可證,則扣除被告已受償之24,000元,被告仍有利息59,178
元未受償,則本件原告現尚積欠被告59,178元之利息,被告
之抗辯,於此範圍內,足堪採信,逾此範圍之抗辯則不足採
信。
㈢綜上,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既為借款利息債權之擔保,因
被告仍有59,178元之利息未受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就超過59,178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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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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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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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5.24│15000│未載│97.05.2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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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09.24│15000│未載│97.09.2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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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07.24│15000│未載│97.07.2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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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08.24│15000│未載│97.08.2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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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06.24│15000│未載│97.06.2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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