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214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前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酒後駕車,致撞及訴外人施
雅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
損。上開受損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 施雅惠 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元
(零件費用:43,904元、工資:13,800元,車主自負額7,70
4元,原告及被保險人各自負擔比例為866/1000、134/1000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6880-QR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人施雅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險
理賠申請書、合豐汽車修護廠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而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1年2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11月13日,
已逾7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3,904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
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
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4,390元,加計工資13,800元,共計18,
190元。則依原告負擔之比例866/100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15,75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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