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臺灣觀光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工友一職,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於97年1月間調升為22,
000元,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亦未約定工作期限
,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不定期契
約」。原告自任職以來,兢兢業業且工作表現認真,詎被告
竟於98年5月27日以觀人字第0980001984號函告知原告,因
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並有多次不服從工作指示、擅離崗位、
怠惰工作之情事與大過之行政處分,確有未盡職責之實為由
,自98年6月1日起予以免職。原告對此不服,於同年6月24
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後,原告遂於同年10月5
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決議由被告再於11
月12日召開「人事評審委員會」,嗣被告依決議於上開日期
召開人事評審委員會,卻仍維持原告之免職案。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因具有職員聘任、離職及免職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6款「不聽指揮調度、破壞紀律」及第7款「廢弛職
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者」之情形,而將原告免職,
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情事,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且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判決意旨,被告欲依據上開辦法將原告免職,仍須符合「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者,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
1項規定,應先行預告,被告未經預告,而於98年5月27日
即函知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予以免職,於法不合,自不生免
職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於98年5月27日以函告知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將原
告免職,即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而原告
遭被告非法免職後,被告召開上述人事評審委員會,卻仍維
持原告之免職案,即係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除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遭免職前平均每月工資
2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先位聲明部分。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工作態度不佳、多次不服從工作指示
、擅離崗位、怠惰工作之情事,然被告對原告予以免職,足
認被告有消滅及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
22,000元及資遣費207,167元,共計229,167元及自98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備位聲
明部分。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
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67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准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擔任被告學生事務處衛生保健組工友一職,因清潔工作
執行不力,未盡職責,屢經勸改無效,被告依本校教職員工
獎戒辦法第4條第3項:「工作不力,屢勸不改者」規定,為
記大過乙次之處分。旋於5月7日被告學務處衛保組組務會議
決議:「三、...本組成員若經糾正或勸導仍無改善工作成
效,將以『工作不力』或『不適任』不予留任,並簽請上級
核示。四、以上決議,本組全員表示同意,其中包括丁○○
...。」
(二)詎料原告仍不知改進,於5月19日被告為準備翌日大型活動
,全校總動員進行準備工作之下午3時工作時間內,無正當
理由,自行進入廚藝大樓一樓樓梯間旁之儲藏室內休息,經
被告之校長與學務長,會同人事室查察屬實,被告始依本校
職員聘任、離職及免職辦法第13條第6款:「不聽指揮調度
,破壞紀律者」、第7款:「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
響校務者」等規定,提送人評會審議,經人評會98年5月26
日97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原告免職,並自98年6月1
日起生效,且已通知原告在案。
(三)嗣原告除於98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外,另於98年10月5
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由被告重新召開
人評會,並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經被告於98年11月12日
98學年度第1次會議仍認原告因工作懈怠,未盡忠職守,有
前述被告教職員聘任、離職及免職辦法第13條第6款、第7款
情形,維持原決議並通知原告。
(四)綜上,原告業經被告免職,且免職之程序與理由均符合被告
相關規定,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自98年6月1日起終止,
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又被告
前以原告不聽指揮調度、破壞紀律及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
嚴重影響校務為由將原告免職,核上述免職理由相當於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備位聲
明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88年12月間起至98年6月1日止,在被告處擔
任工友,負責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
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既為觀光學院,從事教學工作,環境清潔與衛生
,實為維持教學品質與學校名聲所必要,否則髒亂之環境不
僅影響老師與學生上課情緒,亦有可能使到訪之來賓產生惡
劣之印象,而欲維持環境之清潔,則有賴負責打掃之工友加
以維持,原告既受僱為被告之工友,負責指定區域之環境清
潔,此即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涵。
(二)按本校職員在職期間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並經人
評會決議後,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職:6、不聽指揮調度、
破壞紀律者;7、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者,
被告職員聘任、離職及免職辦法第13條第6、7款分別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74頁)。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盡心盡力,然卻遭被告以
其違反被告所訂之職員聘任、離職及免職辦法第13條第6款
、第7款為由予以免職,被告之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顯不合法
等情,被告則提出原告工作表現不力之考評資料為證,觀諸
該考評內容(見本院卷第33-36頁),原告確有多次未按其
受指定之區域加以打掃清潔,且衡諸本件負責考評之被告學
生事務處衛生保健組代理組長丙○○,除就原告施作部分考
評不佳或未施作外,另外針對其他工友,亦有考評未施作或
不佳者,是難認為丙○○係故意刁難原告,更何況該考評記
錄為固定性、經常性之製作,亦難認為丙○○於製作該考評
記錄時,即有預為本件訴訟,而故為不實記載之可能。另原
告於98年5月7日被告所召開之會議中,尚自稱無力完成教學
大樓、生活館、停車棚、小籃球場內、外圍清潔及樹葉掃除
,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益證原告於被
告學校工作期間,確有工作不力之情事。又原告於98年5月1
9日下午上班期間,竟與乙○○自行前往樓梯間之儲藏室休
息,而經被告校長與學務長會同人事室人員發現,此亦有簽
呈與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以原告於被
告學校工作期間,顯有工作不力與怠惰之情事,而嚴重違反
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義務即打掃清潔環境,且
有害被告之行政管理與教學施行,自難謂非情節重大。則原
告既經多次勸導與行政懲處,依然未改善其工作內容,顯認
其已符合上開被告職員聘任、離職及免職辦法第13條第6、7
款之規定,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至證人
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工作並無不力之情形云云,
然其證詞已與前述考評記錄、會議記錄所載不符,且證人乙
○○身為原告哥哥之妻子,亦因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免職,
其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處,應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
工資及第17條資遣費計算之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言。依上說明
,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據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
定,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
免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共計229,167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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