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
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六六七地號之土地界址,如附圖G-F連接實線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ㄧ,餘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67地號土地相鄰,
因兩造間就相鄰兩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南投地政事
務所、水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到現場勘測,並
認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再鑑界結果不符,然原告對南
投縣政府地政處之測量結果即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G-
F連接實線所示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有確認
兩造界址之必要,爰起訴請求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7月7日完成之鑑定書未能提供其
施測圖根點與相關界址點之座標資料,無法檢測相關大崗
段第667、668地號土地相關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土地面積,鑑
定結果僅以與南投縣政府98年4月15日複丈之再鑑界成果「
相符」一語帶過,無法令人信服。
㈢大崗段666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大崗段667、668地號土地之界
址有直接關係,亦應一併測量。且大崗段667、668地號土地
並非分割土地,面積精度計算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
條、第157條規定,667地號土地誤差值應為17.57平方公尺
、668地號土地誤差值應為9.37平方公尺,鑑定機關援引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計算667地號土地誤差值為24平方公
尺與668地號土地誤差值為10平方公尺顯有錯誤。且本件鑑
定機關之鑑測結果原告所有之66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667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依數學邏輯推
理,同段相鄰之大崗段665、666;666-1與669地號土地面積
某部份必定短少38平方公尺。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第668地號土地與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
6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既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複丈、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在案,原告不應再爭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
所有之上述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線,經南投地政事務
所鑑界、南投縣政府再鑑界,仍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
於法有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7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
籍圖同比例尺:1000分之1),然後依據南投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即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8
年9月29日測籍字第0980009464號函附之鑑定書為證。依照
該鑑定圖所示,圖示G(塑膠樁)F(鋼釘)連接實線係大崗
段667地號土地與同段66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南投
縣政府於98年4月15日複丈之再鑑界成果相符。且依此鑑定
圖所示原告所有之668地號土地面積為98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
積相較增加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667地號土地面積3462平方
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32平方公尺,顯然對兩造均無任何
不利。
㈢再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
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
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
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縱鑑界結果致面積與土
地登記簿謄本有差異,亦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其
效果僅為倘該增減面積在法定公差容許範圍內,則依法視為
無誤,若該增減面積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地政機關即應依
法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已。原告主張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均
增加,則與667地號土地相鄰之665、666、666-1與669地號
土地面積必然減少,及被告所有大崗段668地號測量後竟增
加32平方公尺已逾公差範圍,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
結果顯然有誤,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原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7地號
之土地界址,如附圖G-F連接實線所示。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
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
定鄰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訟既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件之訴訟費用44,335元(裁判費17,335元+鑑定費27,
000元),認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爰諭知兩造
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