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詐取正常融資管道所得獲取之財物,破壞金融及經濟活動之互信,提高社會正常交易與善良生活之成本,所為殊無足採,更衡其自始即未依約履行,又於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前,從未與之聯繫還款事宜,顯見其本即具有詐欺之意圖,遑論其更一再空言否認犯行,除未見悔意外,益見其欠缺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又斟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獲取之貸款新臺幣6萬元部分,
既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陳明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明知自己無意願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間,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名豐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分15期還款,每月26日還款,每期繳納4000元,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詎陳明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還款,且將該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巫祈。嗣裕融公司人員幾經催討,陳明祥仍避不見面,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祥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一台汽車需要維修,所以沒錢繳納貸款,伊沒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詩皓 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紙、裕融公司人員照會電話紀錄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