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育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宗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5、6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9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審酌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比例而諭知刑期52分之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刑期52分之46,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1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5、6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9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且依比例而各就刑期52分之
6、52分之46,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3,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各為詐欺取財及侵占,罪質多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犯罪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時間密接,顯係一犯再犯而未知警惕,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就附表各罪之審理中雖均係坦承犯行,暨所稱母親需人照護等家庭狀況,審酌後難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過重之違誤。另刑法第59條規定係於論罪科刑時酌減其刑之事由,與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迥然不同。是抗告人以仍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