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9號、101年度偵字第1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自明。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受理之法院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號、89年度臺抗字第390號、88年度臺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文祥(下稱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聲請人並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