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晚上約6、7點時許,在朋友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貴舍里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懷孕腹痛送醫,經警於99年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許惠華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布10)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已婚,有4名小孩需扶養,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