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浩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4日戒治期滿,甫於93年3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減刑各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上開第1至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晚間7時多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23時10分許,獲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浩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浩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布4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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