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領有合格汽車駕照,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兩單響,待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怡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珈慧 同向駛至,許家榮因貿然超越林怡瑩之機車旋右轉欲進入該處之路旁停車場,致林怡瑩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乃擦撞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之傷害,陳珈慧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許家榮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主動坦承肇事,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瑩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陳珈慧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超車及轉彎之相關規則,即貿然前進,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疏未注意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惟被告多次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差異,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26,000元,告訴人請求賠償1,457,077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見其附帶民事起訴狀),迄至審判期日未能達成和解,惟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被告犯後坦承並自首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現在職服志願役中,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