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子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
條件,履行年限為8年96期,償還成數僅佔全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26.25%,該清償成數顯對債權人權益造成相當之影響,實屬不公。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主動納入「如有一期未能清償,則其餘尚未到期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的加速條款,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無故毀諾不再繼續依約清償時,縱異議人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債務人強制求償,但按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附有期限利益而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不執行的規定,顯可預見未來必須反覆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聲請,可能造成執行法院處理案件的困擾與負擔,亦對全體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銀行保障不足。原裁定令債權人權益遭受衝擊,債務人亦難經由更生程序之進行,學會合於自我能力之消費習慣,遑論實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意旨,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維法制等情。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自97年9月起,即
遭債權人強制停用其信用卡,顯見當時已負債不能清償,惟債務人自陳自97年10月至99年10月繳交人壽保險保費共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平均每月人壽保險費用高達4,583元,以債務人債臺高築之情形,於更生開始後仍持續繳納保險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示保單解約價值,已屬隱匿財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應認可之事由。債務人更生開始後仍繼續繳納保費,累積個人資產,惟其更生方案僅償還無擔保債權人26.24%之債務金額,其餘73.76%因債務人過度消費、奢侈浪費、刷卡換現金等肇致之債務,均由債權人承擔,難認鈞院所為認可裁定已達公正、允當之程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之更生方案等情。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840,750元,以其每月收入24,91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586元後,酌留330元應急之用,以9,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履行6年後因幼子已就學,配偶可外出工作分攤家用,加計6,000元,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15,000元,清償96期總金額為1,00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6.25%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福聯工程行,因未標得工程而離職,現任嘉義客運之公車司機,於99年10月中旬到職,除每月薪資23,000元外,另有年終獎金乙個月,平均每月1,916元,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4,916元等情,經核卷附嘉義客運薪資明細單並無不符,堪予採認。再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786元、油費500元、電話費300元及家中開支1,500元,共計7,586元;支出在家照顧幼子之配偶扶養費4,500元,所列支出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又債務人所列其幼子(00年0月生)之扶養費3,500元,亦低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度82,000元換算每月之金額,而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4,91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5,586元後,將剩餘金額中之9,0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於6年後因上情加計6,000元,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15,000元,並分8年96期償還,堪認其確有竭力還款之誠意。異議人雖認更生方案應加入上揭加速條款,然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而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並不相同,消費者債務清理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例履行者,債權人得依同條例第74條規定,以該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由法院依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規定,是債務人未與債權人達成「如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司法事務官未於更生方案記載此段文字,尚難認有違誤。又債務人已依通知陳報更生前之投保情形,並提供保險費送金單為證,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審諸本件更生方案並未列計人壽保險費用,亦未以保險解約價值供作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尚難遽認債務人故意隱匿上情,而經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該保單計算至100年2月14日之解約金為234,181元,有該公司友邦保行字第1000013號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債務人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僅有上揭解約金可資分配,反致使債權人受償無幾,受實質上不利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