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緯祐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第2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緯祐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高緯祐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面臨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所述尚與同案被告 譚任杰 及 林資翰 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亦與卷內書證不符,參以同案被告林資翰所述,其前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並非其所委任而係由被告指派為其辯護,且依扣案被告之手機鑑識資料,亦有上開辯護人之名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委任律師接觸同案被告林資翰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林資翰一再表示其擔心其人身安全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2月12日屆滿,並於同年2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可能及勾串共犯林資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應自112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另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且收受物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許峻彬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