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順昌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美媛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8,350元(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頂樓平台面積68.2平方公尺,經乘以民國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4層,計算式:68.2×187,000元÷4=3,188,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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