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宥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許月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宥駖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駖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8月1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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