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喪葬補助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至6款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暨代表人)、起訴聲明(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與起訴聲明相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缺漏事項,並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1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且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請查認前開一所示應補正起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再憑以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經訴願決定者)、補正後合於程式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