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告 葉玟 妡被告 林喜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21、14676、14678、19608號提起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26760號移送併辦,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移送併辦,固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審認非起訴效力所及,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