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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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聲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祥街口,查獲被告邱于慈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
民祥街口,因所搭乘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目視查獲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4時43分許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4頁)、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地檢109毒偵2916號卷第53頁)、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9頁)、前揭刑事裁定(本院毒聲卷第29至32頁)、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111毒偵緝11號卷第35至36頁)各1份存卷查核屬實。
㈡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高雄地檢109毒偵2916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因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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