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告甲○○住○○○○○○○○路00號海景花園利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臻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長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三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後,共同於新北市度過半年幸福的新婚生活,爾後兩造為規劃雙方將來美滿之婚姻生活,經深思熟慮後,共同決議由原告先回澳門,謀取福利較佳之職務,以利一圓將來共同赴日生活之美夢,故原告於109年6月回澳門求職。詎料,原告回到澳門5個月後,被告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已經喜歡上訴外人丙○○,被告除數度坦承喜歡訴外人丙○○,亦不諱言訴外人明知被告已婚,仍與被告有不正當之曖昧往來,顯見被告確實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已婚之人交往之分際。更有甚者,109年12月2日於原告質問下,被告於使用通訊軟體通話時承認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且於111年3月7日、3月8日告知原告要離婚。被告向原告自承確實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訴外人丙○○單獨出遊拍下親密合照並公開為男女朋友關係。綜上可知,自109年11月迄今,爆發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婚外情行為後,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均未果,且被告對自己背棄婚姻契約之行為均直言不諱,兩造對談逐漸失去交集,終使兩造夫妻間信任與情感消磨殆盡,顯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更令原告徹底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因被告外遇行為顯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會與原告一樣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見兩造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婚姻關係經營近2年多,原告係全力投入婚姻家庭生活,為規劃兩人美好將來,往返澳門臺灣兩地辛勤工作,然被告因與訴外人丙○○間之婚外情行為,不顧家庭和諧之維繫,與訴外人丙○○延續外遇等種種行徑,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打擊,而經醫生診斷有抑鬱症等情狀,足見原告因離婚之事受有精神上、生理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並無任何過失,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⒈原告為殷實之人,早已刻苦履行兩造當初約定,自109年6
月間返回澳門後,積極謀職,現任職於天使澳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支援協調員一職,收入穩定。反之,被告於108、109年間頻繁變動工作達5次之多,被告於工作、生活之穩定性均不佳,根本無法負擔養家之重責。從兩造對話内容,處處可見原告出於為人夫之敦厚、良善,壓抑自己遭被背叛之情緒,叮囑被告交友謹慎,勿誤入有心人士之誘惑,且原告將機票改為年票西元2021年11月16日前都可以再使用,堅定展現維繫、修復兩造婚姻之決心,對於被告所述原告有性癖好及精神暴力均不知其所云,被告若深受此苦,何須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為結婚登記。從被告所提就診紀錄僅能確知,被告之鬱症疾患於兩造婚前即存在,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有不當行為與被告罹患鬱症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背棄婚姻忠誠義務者,除未有任何歉意或悔意外,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已刪除原告通訊軟體之帳號,拒絕與原告溝通,兩造婚姻之破裂難以回復,顯肇因於被告自私背棄婚姻之行為,原告受被告之背叛又遭如此無情相待,原告情何以堪,身心之健康更因此出現狀況,而生抑鬱症之疾患。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經營逾2年6個月,原告係全力投入婚姻家庭生活,為規劃美好之將來,往返澳門臺灣兩地辛勤工作,然被告因自身對配偶以外之人丙○○動情,即不顧家庭和諧之維繫,恣意延續背棄婚姻忠誠等種種行徑,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打擊。足見原告因離婚之事而受有精神上、生理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並無任何過失。
⒉本件被告係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
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縱因生活所需而分隔臺澳兩地,更應為求增進婚姻之圓滿而努力,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訴外人丙○○有不正當之曖昧往來外,被告更因己身對於迷戀、愛慕 王春輝 之私慾,屢屢不顧原告之感受,甚至直言為訴外人丙○○向原告提出離婚,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婚姻關係中,關於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實已侵害原告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身分法益甚鉅,並已致原告内心遭受不安、衝擊,須尋求身心科專業醫療協助,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原告為兩造判決離婚無過失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笫1056條第1、2項請求被告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自108年6月畢業後即因原告之邀約而一同遠赴原告家鄉澳門求職,且在澳門期間之租屋費用皆由被告母親支付,共計20萬元。惟即將邁入穩定的生活時,原告卻稱在澳門沒什麼想做的工作,一意孤行欲返回臺灣,被告毫無選擇餘地,不得不放棄在澳門喜來登飯店穩定的工作,隨原告返臺。108年12月返臺後,被告立刻開始工作,擔任編輯、幼稚園老師,後落腳於眼鏡公司。同時,為了讓原告取得身分有利於求職,二人於108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
然原告卻在小米店鋪擔任正職2個月後即離職,將養家的重擔全交由被告一人負責,被告因澳門臺灣兩地往返,重新找工作等事,心力交瘁,同時還需應付原告之性癖好及精神暴力,對伊身心之折磨不可謂不大,因此長期受憂鬱症所苦。
(二)原告與被告於108年月24日甫登記結婚,然同居生活不過3個月,原告竟單方面決定獨自返回澳門,所謂依約返回澳門,實乃原告單方面之說辭,被告自始至終對此事皆不知情,更遑論對此事有任何約定;再者,原告實因浪費成性而致薪水不足花用,方生返回澳門求職之心,並非如伊所言係為存錢共赴日本生活。甚且,原告自109年5月返回澳門後,未積極應徵工作,長期處於無職狀態,甚至曾向被告表示當個廢物最爽!顯與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被告突遭原告告知此重大決定,其心中不解且驚慌無助之情,實難以言喻。甚且,於原告返回澳門後,因求職不順而對被告異常冷漠,言談之中皆是抱怨,同時藉由手機之定位服務長期監控被告之行蹤,在遠距離婚姻期間,原告不斷以冷暴力對待被告,對之為情緒勒索,對被告之身心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反而被告在此期間仍時常鼓勵原告,努力維繫雙方之婚姻關係。最終因長期之精神暴力及分居,二人間之隔閡日漸增加,而無法繼續婚姻關係,於110年10月30日即已有合意兩願離婚,非如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丙○○之來往所致。本件被告與原告早已達成協議離婚之合意,僅因原告不願配合疫情之隔離制度,不欲來臺辦理協議離婚之手續,而未能離婚,可知原告亦認雙方不適合長期共同生活,而合意解除雙方之婚姻關係,洵非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事由云云。
(三)另被告與訴外人丙○○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外人丙○○係電玩實況直播主,經常於直播台及伊之Youtube頻道進行遊戲直播,被告乃因對電玩遊戲之喜愛,而經常觀看伊之直播與影片,二人係因對遊戲的共同愛好而成為朋友,並無任何不正當往來,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遑論得以之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僅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照片及留言之截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受有損害,顯臆測之詞,不足憑信。首先,被告否認所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假設語)縱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原告之主張亦全憑猜測,自無可採。被告所言内容並未直接述及被告與訴外人丙○○之間有何具體之互動、往來行為,僅是空泛之陳述及質問,實難認為得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有何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對話紀錄中亦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丙○○僅一同用餐,而無逾矩之行為,難認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至於照片中之女子面部大部分被口罩遮掩,難以辨認身分,故該女是否為被告,尚非無疑,原告就此亦無充分之舉證足以特定對象確為被告。退步言之(假設語),縱認該女確為被告,照片中二人並未有任何親暱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結伴出遊並合影,顯未逾一般交往之分際。另就網友諸多留言,全為網友猜測之詞,難認為真實,自無從作為被告與訴外人丙○○確有不正當往來之證據,原告之主張全憑猜測,自無可採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港澳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兩造婚後共同居在在新北市新莊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6月間分居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雖兩造對分居之原因各執一詞,然參之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分居期間被告與配偶以外男子合影之照片,被告與該男子間互動之通聯內容以及其中之合照姿勢及肢體接觸,均已超越一般已婚女子與異性間之合理社交模式,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就其與配偶以外之男子間之互動,自應本於婚姻忠誠而謹慎其行為分際,而由被告與該配偶以外男子間超越一般異性正常交往之拍照方式,足認被告與該配偶以外之男子,應有超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情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且被告經原告發現上情後,竟未採取任何積極有效之處理模式,未見任何誠摯態度對待配偶之基礎,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向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僅飾詞狡辯其對原告無婚姻不忠之舉止外,更不斷指責、埋怨原告之過錯,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應認雙方已無共營健全婚姻生活之可能,並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基上,本件兩造間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起因於
原告離開兩造共同生活處所並出境返回原住地,被告於此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男子有超越一般異性朋友之互動與交往,故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然參酌原告於發現上開情事後,竟仍繼續留在原住地而未入境我國以挽回婚姻,可知原告於事發後對此造成雙方婚姻危機之情勢,其放任事態繼續惡化,導致兩造因此無法重新建立婚姻間之信任,亦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雙方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亦同有責任。然審酌本件雙方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主要既出於被告與配偶以外其他男子間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大部分之責任,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既亦有可歸責之處,則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