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並入監執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之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做粗工,離婚,育有2子,分別念國小四年級及國中一年級,都由被告母親照顧;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84號被告鄭文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彰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8月6日19時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鄭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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