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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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三月間起,係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惠公司)、農大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大公司)在台中、南投等中部地區之經銷商,負責上開公司於該地之肥料銷售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口頭約定丙○○得以該公司名義銷售該公司之肥料,銷售後應將屬於上開公司所有之底價款項交回,超過之銷售價格則充作丙○○之利潤。詎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將所收取之上開公司客戶 吳泰井 等多人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餘元,未依雙方之約定繳回上開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農大公司與泓惠公司業務相同,且由代表人甲○○、乙○○夫婦共同經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二份及銷貨單多紙在卷可稽(該二家公司於出貨單上名稱並列);又補助款通知上明確記載被告係上開農大公司之業務,亦為被告所坦承,而被告出售予上開東勢地區農民之肥料,其銷貨單均以上開二家公司為名,復有上開補助款通知一份及銷貨單多紙附卷可憑;再被告未將農民肥料款交回公司,並由告訴人公司親自出面向農民收取二百多萬元,亦據告訴人公司以訴狀陳述明確,且核與證人 王萬松 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若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銷售業務,欠款之農民如何肯將錢交給告訴人公司?被告如何以告訴人公司業務自居向農民推銷肥料?況復有證人吳泰井、 李庚德 等人之證述及農友出具之證明單、被告出具之收據、東勢農會交易明細、已收自備款明細等多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既無支付薪水、加入勞保等情,其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堪可認定,惟雙方間依其關係,被告應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辦理部分事務之人,其性質乃屬類似代辦商之委任關係,銷售貨物之底價應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既未依雙方之約定內容將農民肥料款交回告訴人公司,且將之據為己有而挪為他用,顯已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積欠上開公司款項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略辯稱:伊不是上開公司之員工,係經銷該公司的產品,另有經銷他公司之商品,也會互相調貨,因為週轉不靈,只好挖東牆補西牆,會稱告訴人公司業務係為防止農民殺價,且賣此牌子的經銷者都是如此稱呼,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代辦商,純粹為經銷買賣性質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係屬「代辦商」之法律關係。惟按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係約定被告出售告訴人公司之飼料,告訴人先定一定的底價後,被告得以自由之價格賣出,被告對告訴人公司負有交付此「底價」之義務,被告並無因此由告訴人公司取得報酬之權利。由此可知,被告既得自決定飼料之價格,高賣所得為被告之利潤,低賣之損失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並未能向告訴人公司請求報酬,是被告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而係單純經銷告訴人公司之貨物甚明。此時被告應交付底價予告訴人之義務,充其量應為買受人應交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經銷商身分向告訴人公司買進飼料後轉手出賣予他人,其所為並非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事後未能依約(買賣契約)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此乃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而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即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