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90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92年7月1日假釋出監,於93年6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A室租屋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10分,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