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前之夜間某時,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甲○○經營、同址4樓並為 李青萍 一家人住宅使用且使用相同門扇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南昌眼鏡公司」後方出入防火巷之第一道鐵門門鎖(屬鐵門之一部分)、第二道鐵門鐵柵(亦屬鐵門之一部分)及木門喇叭鎖(屬木門之一部分)後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各式眼鏡框20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太陽眼鏡48副(價值約10萬元),另以同一竊盜行為竊取李青萍及其家人所有、屬於另一管理權下之現金5千元、李青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 尤敦柔 之健保卡、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枚、六福皇宮會員卡、星巴克、怡客、丹堤咖啡儲值卡各1枚(均儲值500元)、來來飯店禮券1000元、六福皇宮飯店禮券及新光三越禮券各500元等物,嗣因乙○○於竊盜得手欲自4樓陽台離去時遺落毛線帽1頂,經鑑定其內毛屑之DNA-STR型別與乙○○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昌眼鏡公司驗光師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竊盜犯行現場4樓陽台處扣得之毛線帽1頂,其內毛屑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定,與乙○○檔存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佈頻率為4.69×10之負15次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000000000C32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7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894600號函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98年6月30日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且竊盜犯行現場採證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亦無法發現相符、或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又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交付保管之鞋子2雙,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與失竊現場採證之鞋印比對結果亦明顯不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核發搜索票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前往乙○○之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有無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贓物或符合竊盜犯行現場鞋印特徵之被告所有鞋子,亦無法搜索扣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11178號鑑驗書、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7月14日北所總決字第098110195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7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999300號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然再細繹被告先前否認犯行時就扣案有被告毛屑DNA-STR型別之毛線帽何以出現於竊盜犯行現場之供述,其先辯稱:「我印象中羅斯福路3段8號後面有空屋,我常去附近撿東西,可能是帽子掉在附近」云云(見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諭知發現上開毛線帽之地點為4樓陽台,允無可能係被告單純途經該處而未侵入屋內所不慎掉落後,被告始改稱:係借給一位友人叫「 阿明 」的,阿明係遊民,在民權西路一帶遊蕩,無法聯絡云云(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除先前所辯途經竊盜現場附近毛線帽不慎掉落之辯詞顯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外,其後所辯將毛線帽借予遊民「阿明」一節,亦與社會常情及鑑驗結果顯然有違,蓋毛線帽屬個人用品,殊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阿明」既為遊民,亦無借予阿明再求返還而非贈與之理,況若確係「阿明」向被告借用毛線帽,何以扣案毛線帽內僅有被告之DNA-STR型別而無其他人之DNA-STR型別,足見被告嗣後辯解亦非可信,是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既屬金屬材質,且能輕易鐵門門鎖及鐵柵,業經認定如前,如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次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喇叭鎖或鑲在鐵門上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毀壞者,自均屬門扇;又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97年12月29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6時38分,有卷附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本件被害人發現遭竊之時間既為97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當可推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夜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97年12月29日6時30分前之某時侵入屋內之犯罪事實,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漏載,且此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論告時補充在案(見本院9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是應認本院自得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審判;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犯行,同時竊取分屬2個不同管理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見其素行非佳;⑵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⑶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把,既未扣案,爰不予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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