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瑋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瑋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核受刑人所犯如前揭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該部分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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