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 吳濬瑋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9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對於原法院於104年11月9日所為104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應視為抗告,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24、26-29頁)。準此,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但其未於抗告狀表明抗告之理由,亦未對於原裁定為任何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增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