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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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等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迴避、回復原狀等狀」,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等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抗告人等人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嗣抗告人等人復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民事聲明異議、聲請迴避、回復原狀等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則上開事件於原法院之程序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等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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