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就竊盜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竊盜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金松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松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註:幣別銀元)。」。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註:幣別新臺幣)。」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即趁告訴人 李玉秋 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管之機會,予以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易字卷第41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中風沒有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要照顧就讀國中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察後效,用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已不見了,致無從歸還告訴人,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就本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應認被告已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保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當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就該頂安全帽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