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人 郭秋宏 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代表人 陳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日間部學生,因全職在學並無工作,學費、生活費等均仰賴就學貸款,生活已十分艱困;於103學年度上學期又因承貸銀行拒絕撥款致學校為退學處分,經濟上更顯艱鉅。嗣因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亦無工作及其他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許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即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中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證明。又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而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結果,僅稱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曾至該會法律諮詢,惟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104年3月23日法扶 南彥 字第104CU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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