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新台(下同)之額度內續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被告應依約
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且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五萬
零二十八元(其中本金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及結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之利息四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契
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