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6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曾香蓉 即曾 孟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475,761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