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文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璿臻 (原名 傅棕 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傅璿臻(原名 傅棕錡 )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玖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借款,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8月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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