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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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罪刑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又15日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23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1年3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3月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昭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查獲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所稱: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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